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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对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时间: 2021-04-020

当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之规定,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申请破产重整,股东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在《公司法》、《破产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若在公司章程对此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由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该事项,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虽然《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对申请破产重整股东表决权的通过比例无明确规定,但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确定通过比例,若公司章程也无明确约定的,则参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就高原则确定股东表决权的通过比例较为适宜。

 

 

 

                                           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

                                              谭秀建  宋婧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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