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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律师法小结 ll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受偿程序

作者: 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4-12-040

       像股市行情,破产业务也随着经济波动增减,特别是最近几年有所活跃。所以法院系统在不断扩大破产管理人的数量,以足不断增量的破产业务,最终达到净化营商环境,公平维护债权人利益,以达稳定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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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之规定,正确的破产债权受偿程序是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但一般破产费用应劣后于别除权受偿,因管理、变价和分配担保物价值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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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法律依据和行使条件根据《破产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别除权适用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别除权的条件包括:

       一、‌破产宣告前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在破产宣告前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

       二、‌特定财产‌: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财产。

       三、‌时间限制‌: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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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别除权人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和税款债权、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从此一锤定音,破产费用应劣后于别除权受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141页中载明:“别除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遵循《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均应当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对此应无疑义。”《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变现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利息;(三)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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