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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茶馆法聊 ll 建设工程裁判指引汇结

作者: 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5-04-090

建设工程领域的裁判问题集中体现于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价款结算等核心争议。在合同效力方面,裁判机关常需审查施工企业资质、招投标程序合法性及合同条款合规性,对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认定合同无效,同时需处理表见代理、黑白合同等特殊情形。工程质量纠纷中,裁判需依据专业鉴定意见判定质量缺陷责任归属,重点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程序、施工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对偷工减料、材料不合格等过错方追责。工期争议需综合认定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甲方延误等多元因素,平衡违约金调整与损失赔偿。价款结算纠纷主要涉及工程量认定、计价标准适用及工程变更签证效力,法院需结合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证据进行事实重构。当前裁判实践中,专业鉴定依赖度高、法律与技术事实交织、农民工权益保护等问题突出,裁判机关正通过强化证据规则运用、推行专家陪审制度等方式提升裁判精准度。现就目前出现的裁判趋向作出如下部分总结:

1、工程建设中承转分包的禁止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2、工程施工中承转分包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3、出借资质的规定

借用资质(挂靠)的合同效力:借用资质(挂靠),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被挂靠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符合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要求,且发包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挂靠或转包情形。即使存在挂靠行为,只有在发包人知情且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时,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仅因挂靠行为就认定合同无效。

4、招投标的法律约束

招投标活动的核心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确保项目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选定承包人。无论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只要选择了招投标方式,就必须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混乱,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5、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变更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可能影响其他竞标人的中标机会或中标条件,进而破坏招投标的公平性。因此,判断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需综合考虑其是否影响其他竞标人的中标可能性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补充协议仅是对中标合同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未改变中标合同的核心条款,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所以,补充协议是否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需考虑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6、合同解除后的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旨在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即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义务,且保修金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效力独立于合同的解除。因此,保修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应继续有效,以确保工程质量得到保障。

7、挂靠关系中的补充责任

被挂靠人允许挂靠行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签订合同。这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同时,被挂靠人作为资质出借方,对挂靠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8、转包人的管理责任

转包人作为工程的承接方,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负有法定职责。如果转包人未尽到这些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其他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实际施工人分担损失。这种责任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要求。

9、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范围应包含利息。即《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得的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此应包含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

10、原发包人的付款义务

原发包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新发包人,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发包人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因原发包人在项目转让前与承包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项目转让给新发包人,原发包人仍应对转让前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实现。承包人的单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承包人需与发包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才能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12、无效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约束,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亦享有优先权。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和资金投入。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对其投入的劳动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符合立法本意。

 13、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债权申报时间开始计算,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14、停窝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

停窝工费用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停窝工费用是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停窝工费用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15、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同时,不动产上可能存在多种优先权,如商品房买受人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等。这些优先权在法律上并不矛盾,只是在实现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

16、监理单位的确认效力

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委托的独立第三方,其职责是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确认。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推定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的确认存在错误,否则应认可其确认的工程量。

17、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 “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以起诉时间计算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预期。如果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承包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诉时间可视为付款时间的合理起算点。因此,利息应从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18、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款请求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已完成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其劳动成果已物化在工程中。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价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19、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

发承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承包人有权拒收工程款,且发包人亦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承包人有权拒收工程款。发包人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表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20、工程量的确认

无发包人完整签字,也可认定案涉工程量。虽然工程签证单缺少发包人完整签字,但监理单位已确认,且发包人工作人员也对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第三方,其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发包人工作人员的部分确认也可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因此,即使缺少完整签字,也可认定案涉工程量。

21、政府代建工程的付款责任

政府代建工程,政府未签署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政府代建工程中,政府虽参与项目协调,但未签署施工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同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应由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

22、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

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法院可酌情认定。工期延误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可能存在过错。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延误时间、损失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各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这种认定方式符合公平原则,确保各方责任合理分担。

23、发票开具与逾期付款违约金

承包人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承包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承包人未完全履行开票义务,因此不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4、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

区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从事实层面进行判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上有显著区别。判断合同性质应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包括工作内容、支付方式、双方关系等。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管理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5、发包人未足额支付的后果

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承包人未提出异议并进场施工的,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对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提出异议,并继续进场施工,表明其认可了发包人的付款方式。事后承包人再以未足额支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26、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承包人永远无法实现债权的,不发生效力。背靠背条款是指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如果该条款导致承包人永远无法实现债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27、设计合同纠纷的管辖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设计合同纠纷。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8、挂靠和被挂靠的资金处置问题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9、非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处理

发包人借用承包人建筑企业资质,自己管理、建设建筑工程的,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该建设施工合同时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受到损害。

30、挂靠资质问题

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则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挂靠。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审判实践中,被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比如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并与挂靠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挂靠人未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应结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发包人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发包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发包人可据此向被挂靠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驳回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31、责任承担问题

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产生的损失费用,实际施工人承担第一责任,被挂靠人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挂靠形式使用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亦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并未向发包人披露其借用资质的事实,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企业资质的借用方和出借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32、挂靠与转包区别

挂靠属于借名行为之一种,其与转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转包关系中通常不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挂靠人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但转包人是在付出各项成本取得工程项目后转交他人施工。挂靠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挂靠人多次付款的,视为追认,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相对方。

33、借用资质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用工工伤问题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35、施工中借款问题

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明确借款主体为个人,不能穿透到被挂靠方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将款项借给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当出借人发现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没有支付能力时,将被挂靠单位对所涉借款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案涉借款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当时借款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被挂靠人不是借款行为的参与方,亦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其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对挂靠人等的借款行为承担借贷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资金用于哪不是认定还款责任主体的必要因素,当借款发生时,借款主体应当是明确的。该点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36、代位权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37、工程款问题

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得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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