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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法小结 Ⅱ 矿业权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利救济路径

发布时间: 2025-07-310

矿业权具有双重属性,其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民事关系中,如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矿业权为我国物权法明定之民事权利,但其设立离不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从行政法律关系分析,如果授予探矿权的行政许可行为尽管有瑕疵,但依据矿业权登记的公信力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机关的赋权行为既已做出,在该行政许可行为经由行政机关自行审查纠正或者经由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纠正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为勘查许可证无效。换言之,有权作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政许可的主体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民事审判之司法权干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能。从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矿业权的申请事宜,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委托人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如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采矿权系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故侵权人越界开采所得矿产品及收益,采矿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探矿权人仅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等权利,并不能进行开采并获得开采的矿产品,至多只能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探矿权的实质是“探”的权利,而非“采”的权利。探矿权人就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取得采矿权之前,侵权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其收益仍应归属国家所有,探矿权人对此无权主张返还。就侵权人越界开采行为,探矿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法院也可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探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来采矿许可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主体亦不变更,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作合同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个人刑事犯罪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以矿业权倒卖牟利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有误。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但是否构成越界勘查开采,涉及对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的界定,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故若因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当事人就是否越界产生争议的,应适用行政前置程序,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是否越界先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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