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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顺发 ‖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回购协议与定增保底条款效率认定

发布时间: 2026-03-040

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回购协议与定增保底条款,虽然在形式上都有“回购”的字眼,但在法律定性、监管态度和司法认定上截然不同。简单来说,定增保底条款目前被认定为无效,而股权回购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履行受限。

两者的核心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维度:

1、 定增保底条款保证本息收益的兜底承诺(差额补足、保证收益)。股权回购协议(对赌协议)基于业绩或上市目标的估值调整机制(对赌)。

2、定增保底条款的义务主体 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或主要股东。股权回购协议的义务主体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或目标公司(非上市)。

3、核心法律依据上,定增保底条款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股权回购协议 尊重意思自治,但需遵守《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

4、司法认定现状上,定增保底条认定为无效(2022年起司法与监管态度趋严)。股权回购协议原则有效,但履行受限(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时)。

5、法律后果上,定增保底条款按过错分担实际损失,不支持预期收益(可得利益损失)。股权回购协议有效但履行障碍(需完成减资程序),不支持违约责任变相履行。

一、 定增保底条款:因破坏市场公平而无效

这种条款通常是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私下约定“保本保收益”。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监管政策已形成合力,对此类条款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1、 核心无效理由:法院认为,这类条款赋予了特定投资人优越于其他股东的保证收益权,变相推高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2、后果是赔偿实际损失:条款无效后,投资人不能要求承诺方按约定补足收益。法院通常只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例如各担50%),判决赔偿投资本金的实际亏损部分。

二、股权回购协议:原则有效但履行有“门槛”

这是PE/VC投资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旨在根据公司后续表现调整估值。司法对此态度更宽容,但设置了严格的法律底线。

1、 效力区分:

  · 与非上市公司对赌:无论是与股东还是公司对赌,条款本身通常认定为有效。

  · 与上市公司对赌:过去争议较大,但根据2025年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如市盈率)为指标的市值对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不过,如果触发条件与市值无关(如业绩对赌),则仍可能有效,但履行依然艰难。

· “有效不等于能执行”:即便回购协议有效,如果义务主体是公司,必须先行完成减资程序才能支付回购款。若公司无法完成减资(这在实践中非常困难),法院将驳回履行请求,且投资人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来变相绕过这一规定。

三、 特殊情形:当回购遇上担保

在股权回购协议中,常伴有担保条款,其效力认定也需留意:

1、第三人担保有效:如果由公司创始人或实控人为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该担保通常认定为有效,不因公司无法完成减资而免除。

2、公司担保受限:如果是公司为自己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如抵押),在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前,该担保责任也无法被追究。

总结与建议

目前的法律框架对这两种条款呈现出“严监管”和“强规制”的双重态度:

定增保底属于监管红线,一旦涉诉,条款无效,且预期收益无法获得支持。股权回购属于法律尊重商业安排,但必须严守资本维持原则。若触发回购,需确保“程序合规”(完成减资)在前,“资金退出”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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