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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顺发 ‖ 反腐新规对民营企业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6-04-290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4月30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正案共八条,其中四条涉及惩治行贿犯罪,三条涉及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紧随其后,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完善了单位行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并明确了对新型隐性腐败、涉案财物追缴等相关问题的具体操作规范,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刑事法网的进一步织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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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的出台并非仅针对国有企业,而是首次系统地将民营企业的内部腐败纳入规范范畴,消除了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刑法保护上的差异。这一制度变迁对民营企业的合规经营与法律风险防控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新规的制定背景与目标

近年来,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截至2023年8月底,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的占比已达到93.3%,成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然而,实践中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关键岗位人员以权谋私、侵害企业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同时,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立法机关对行贿犯罪规定也多次作出修改完善,不断加大惩处力度。面对这一形势,法治层面亟待给予民营企业更充分的产权保护和反腐打击的法律武器。党中央明确要求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到实处。此次修正案正是对此前保护缺口的有力回应。《解释(二)》则进一步落实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受贿行贿一起查”、从严惩治单位腐败的政策导向,完善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

二、新规第八条:统一定罪量刑的标准及实质影响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在量刑标准上,修正案将行贿罪的法定刑档次调整统一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规定了对七类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解释(二)》则进一步落实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要求,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从实质上讲,这将使民营企业在处理内部腐败问题时,拥有与国有企业对等的刑事追诉权利,进而改变了以往针对民营企业内部“损公肥私”行为刑事立案难的窘境。

三、新规第四条:细化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及所包括的内容

新规第四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单位行贿罪从原来的一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认定标准。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参照行贿罪的标准执行,实现了对单位和个人的统一规范。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具有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等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有相关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行贿方面,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提升意味着,过去部分企业试图通过“走公司账”来规避个人行贿重罪的空间被大幅压缩。这有力地打击了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的行为,回应了实践中对单位惩处力度不足的反映。实践中,一些企业为承揽工程、获取资质而通过公司账户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新规施行后此类行为的刑事门槛显著降低,大型企业决策引发的行贿行为可能面临更严刑罚。

四、穿透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形

新规在追究单位犯罪时,强化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追究。例如,在单位行贿罪中,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按照调整后的更高量刑标准追责。此外,修正案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三类背信行为的犯罪主体扩展到了民营企业人员。《解释(二)》同时明确了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时的认定规则: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利益归个人的,以行贿罪论处。

这意味着在民营企业中,一旦公司出现单位行贿行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决策者很难再以“公司行为”为由推脱个人罪责。这一穿透式的追责机制,直接指向了民营企业家在企业经营中可能面临的最严峻的刑事风险,对企业高管的合规意识和决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五、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穿透认定:《解释(二)》的精准打击

2026年《解释(二)》的出台,重点回应了新型隐性腐败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解释(二)》针对“先办事、后获利”“股份代持、期权、分红”等隐蔽手段开展精准打击,明确规定未来可确定的预期收益计入受贿总额。

在价值认定层面,要求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并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标准,加大对隐性受贿、变相利益输送的惩治力度。对于真伪不明的特定财物,应当进行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在实践中,民营企业为了招商引资或拿地批文,往往会替官员的配偶、子女解决工作,或者以合法的咨询费、顾问费名义向特定账户转账,甚至以“干股”或代持名义行贿。在新规下,只要这些预期收益是基于权力交易而设定的,即便是通过复杂的公司架构或家族信托来运行,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穿透面纱认定为犯罪数额。

六、实质属于凭借职权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的穿透认定

《解释(二)》将斡旋受贿的门槛大幅降低,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这一规定的关键在于将风险认定关口大幅前移,不再要求必须有实际转达行为。只要接受财物,哪怕是默许或承诺,即使后续未采取实际行动,也无法逃脱法律制裁。

七、针对“影子腐败”和“斡旋受贿”的具体打击方式

所谓“影子腐败”,是指腐败分子不直接经手钱款,而是利用其影响力、亲属账户或第三方公司等间接手段进行利益输送。对此,《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等认定规则,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对于介绍贿赂的行为,《解释(二)》明确:介绍贿赂同时构成共犯的,择一重处;介绍贿赂中截留财物、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行贿人通过第三方“白手套”完成权钱交易,以规避直接行贿的法律风险。新规明确利用制约关系即可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即使行贿人与官员之间隔着几层关系,只要存在利益交换,认定难度大幅降低。

八、完善涉案财物追缴规则

《解释(二)》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规则作出了全面完善,确立了“坚决不让犯罪分子从腐败中获利”的基本原则。新规明确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律追缴;当原物灭失、被善意取得或混同时,可追缴等值财产;尚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的赃款,向行贿人追缴;第三人代管的,向第三人追缴。同时,细化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全部退赃、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扣、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分得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的,均视为积极退赃,且亲友代退符合条件的,视同本人退赃。

这一系列规则对民营企业影响显著。一方面,企业因内部员工腐败造成的损失,可通过追赃程序获得实质性挽回;另一方面,若企业自身涉及行贿,其违法所得将被彻底追缴,且追缴范围可能波及与涉案财物相关联的第三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达成共识:无论被害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违法所得均应发还给被害企业,而不应没收,这体现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财产权益的立法精神。

九、新规的深远影响与重点

此次刑法修正案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对民营企业的深远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实现了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平等保护。 将三类背信犯罪主体从国有企业扩展至民营企业,使民营企业在追究内部腐败时获得了与国企同等的法律武器。二是显著加大了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通过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上限,并对多次行贿、重点领域行贿等情形从重处罚,民营企业的行贿成本大幅提升。三是对企业合规建设提出了刚性要求。 随着刑法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纳入打击范围,企业仅有外部监督已不足够。民营企业亟需建立系统化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三道防线”合规体系,严格落实《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企业应从源头防范腐败:健全合规组织体系,完善企业治理层、经理层的监督制衡机制,强化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洁教育和日常监督。四是企业刑事风险显著上升。 民营企业家的双重身份叠加,使得他们在管理经营过程中若不注重内部治理结构建设,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的重大风险。

综上,反腐新规不仅为民营经济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也对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经营决策和风险防控体系发出了较高的合规期待。在这一法治框架下,唯有健全合规体系、坚守法律底线,民营企业才能在高质量发展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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