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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证据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20-08-090

  毫达律师事务所   孙顺发


   随着我国微信用量群体的不断扩大,许多人为了方便高效,经常用微信往来内容来确定某项事实的实施与否,这样的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最终导致了许多纠纷。为此,滞后的法律终于以明确的方式把它确定了下来。根据新《证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用微信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巜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在法庭上,如果要用微信聊天记录来作为证据使用,就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微信聊天的当事人必须真实对应,确保相对人是本案被告。


   即原告手机中提取被告微信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被告的手机号码时,才能确认该昵称的真实身份即为被告。也就是说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光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所以,在聊天过程中尽量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让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以免出现无法证明微信号和对方对应关系的情况。


二、确定微信所提及的证据真实性。


   通过单方确定内容并签字按手印后拍照发给相对方的图片式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比如,甲方手写借条一份,拍照后微信发给乙。这种行为因乙方没有借条原件,所以不能证明借条真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因此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 微信聊天数据的来源要具有合法性及内容的关联性及完整性。


      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合法,即不能是通过欺诈或胁迫的方式取得;聊天的内容不能是模糊且内容不完整,必须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四、 微信语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


   微信语音作为证据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且内容必须清晰、准确。因语音较其他证据相比,存在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条款规定了主动承认不利己事实和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己事实两种情况,即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行为,诉讼上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或诉讼规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而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为证据还分真假证据),诉讼外的自认行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还需要其它证据印证。也就是说,如果微信录音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之外录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五、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及视频微信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必须要提供其原始的载体,删除再恢复的不能被认定为定案证据。微信图片最好办理保全公证,且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在提取微信证据时,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六、可作为微信证据使用的情况。


   以下的微信证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微信证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微信证据。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微信内容。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微信证据。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微信证据。


                    (毫达律师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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