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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举证方面的解析

作者: 毫达律师事务所 孙顺 发布时间: 2020-08-090


     


        通过本律所的疏理和归纳,落例如下,以共同仁和社会各界参照了解。


一、将第1条修改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条将原来的"证据材料“改为“证据",其实"证据材料"就包括了"证据",但证据包括了真实的证据和假的证据,法院只针对程序性审查,不作真伪鉴定,是否是真假要到庭审的质证中去完成。在庭审中要对证据进行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审查,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最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将第3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条款规定了主动承认不利己事实和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己事实两种情况,即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行为,诉讼上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或诉讼规则,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而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为证据还分真假证据),诉讼外的自认行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还需要其它证据印证。例如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借款债权时,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却没借条,但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承认借款的录音证据,此时不能认定为自认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拟制自认”的规定,即对原第8条第2款稍作的修改"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特别提醒的是刑事中的单独自认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将第5条修改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对此条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排除的事项就可以归入特别授权的范围。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之规定,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因为《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民事证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能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规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四、将第6条 修改为:"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本条第2款后部分规定的共同诉讼中拟制自认规则,也是一般情形下拟制自认规则的延伸,只是这种拟制自认针对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对普通共同诉讼主体不能适用。


五、将第7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我们认为对于附条件自认,其实就是否认,对方仍然得承担举证责任。真对于需要由法院来综合认定的说法是摔锅行为,自己没规定清楚反而把责任交给了不是专家的法官。


六、将第9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即法官若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庭口头准许或庭后出具裁定书,不能在判决书中概括认定,且无论客观事实如何,只要能证明自认时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一概不发生自认效力。


七、将第10条 修改为:"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规定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和一般的依据经验法则得出的推定事实,在证明力度上相差不大,这无疑是降低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力度上的层次。


八、将第12条修改为:"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13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本条作了硬性规定,在涉及房产的物权纠纷诉讼中只能用影像资料的形式(如手机拍摄视频)作为不动产的替代性证据(无论哪种形式的替代性证据,其证明目的只是为了说明不动产的物理状况。如果是想证明产权状况的,房产证就是有力的证据了。


九、将第14条修改为:"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 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本条属新增内容,清楚明了的落例了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同时规定了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举证的要求。


十、将第16条 修改为:"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此次修改放松了限制,只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经过两道手续或者履行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公文书证只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即可;至于其他类型的证据,依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解释规则,应当是和公文书证一样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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