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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Ⅱ 毫达律师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0-08-09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据上所述,可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还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首先,新证据提交人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且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次,证据提交者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新证据的取得不能侵害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录音是在公共场所进行,且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则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首先,在公共场所取得的私自录音,具有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若是以偷拍、偷录、给手机植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或在别人私密的谈话空间中取得,则一般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其次,如果谈话纯粹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而与案件无关,那么隐私权要被优先保护;如果偷录者本身也参与了对话,且话题与案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就大;最后,新的证据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就构成了对约定的违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反之,如果录音者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应认定为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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