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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律师诉案入选司法部行政案例库

发布时间: 2020-10-130

毫达律师事务所谭秀建及陈志兵律师代理的诉讼案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案例库

律师代理华龙公司、杨某参与四川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诉华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7日,四川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冯氏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27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

稠州银行(债权人)与冯某、王某,胡某,余某,杨某(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冯某、王某,胡某,余某,杨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6年10月28日,稠州银行(债权人)又与(联保成员、保证人)冯氏公司、华龙公司、禧来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订立背景为鉴于联保体中的各成员均拟向债权人申请融资,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融资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任意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31日,稠州银行依约向冯氏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华龙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既没有收到稠州银行返还的合同正副本及其附件,也没有收到稠州银行发放的贷款。截止到2018年3月5日,冯氏公司尚欠稠州银行本金2491133.1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763.36元,稠州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禧来公司、华龙公司、冯某、王某,胡某,余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龙公司、杨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法院以稠州银行违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驳回稠州银行对华龙公司、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华龙公司、杨某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华龙公司、杨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华龙公司与稠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其附件,但华龙公司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收到本案传票之时,没有收到稠州银行发放的贷款。稠州银行拒不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主张华龙公司、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有违公平。因此,华龙公司、杨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经过庭审查明,华龙公司和杨某系基于续贷之目的才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

(一)2014年11月,华龙公司和禧来公司、冯氏公司与稠州银行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附件《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后,稠州银行分别向三个公司贷款300万元,三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该贷款期限届满时,稠州银行会同三公司商议决定以续贷方式继续支持企业发展。

2015年11月,三公司以同样的联保贷款模式,与稠州银行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附件《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企业)》后,稠州银行分别向三公司贷款270万元,用于归还上期贷款,贷款后三公司均按期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因上年度贷款期限即将届满,三公司同稠州银行商议决定继续以联保模式贷款,各自续贷27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

(二)根据《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记载,该协议目的为“为支持小企业发展,解决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乙方自愿结成联合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记载,合同目的系“鉴于联保体中的各成员均拟向债权人申请融资,并将前述相关的主债权合同……”再次验证了华龙公司和杨某与四川某稠州银行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其附件、《保证合同》系基于续贷270万元,基于对稠州银行同意续贷的信任前提下,按照稠州银行要求提供联合担保和追加杨某个人保证担保,期望获得270万元续贷资金。

二、稠州银行拒不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稠州银行拒不发放贷款属于欺诈,华龙公司和杨某不应当承担稠州银行诉称的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其目的是通过相互担保的形式获取各自在稠州银行的相应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申请贷款数额均作有明确约定。后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了相应贷款。华龙公司在稠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稠州银行一直未将借款合同副本交予华龙公司,也未向华龙公司发放借款,致使华龙公司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稠州银行以同意向华龙公司续贷为由,欺骗华龙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属于欺诈。在稠州银行获取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的互保协议后,拒不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稠州银行无权要求华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案涉贷款属于“以新还旧”,杨某原系华龙公司股东,基于稠州银行以同意向华龙公司续贷为由,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稠州银行拒绝与华龙公司达成续贷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履行出借义务,属于欺诈。在华龙公司没有获得贷款融资的情况下,稠州银行要求杨某对冯氏公司、禧来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违公平。故稠州银行无权要求杨某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华龙公司和杨某不应当承担稠州银行诉称的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稠州银行主张华龙公司、杨某对冯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杨某、华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理应加强风险防控,但也应当遵守诚信经营理念,公平确定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订立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其目的是通过相互担保的形式获取各自在稠州银行的相应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申请贷款数额均作有明确约定。后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获得了相应贷款。华龙公司在稠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稠州银行一直未将借款合同副本交予华龙公司,也未向华龙公司发放借款,致使华龙公司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稠州银行在获取冯氏公司、禧来公司、华龙公司的互保协议后,未与华龙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案涉借款属于“以新还旧”,杨某作为原华龙公司股东,基于华龙公司向稠州银行提出的续贷申请,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现稠州银行拒绝与华龙公司达成续贷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履行出借义务。在华龙公司没有获得贷款融资的情况下,稠州银行要求杨某对冯氏公司、禧来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违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稠州银行对华龙公司、杨某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对华龙公司、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后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欺骗、隐瞒真实情况而使得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对欺诈规定为:因欺诈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欺诈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随着《民法总则》的正式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被《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取缔,即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有权撤销的一方为受欺诈方,且撤销机构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民法总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一般性规定,此处与《担保法》第三十条存在抵触,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因欺诈使得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

本案中,华龙公司、杨某在与稠州银行达成续贷共识的前提下,和冯氏公司、禧来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稠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期获得贷款,杨某也基于与华龙公司的身份关系,在稠州银行同意续贷的前提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稠州银行自始没有同意向华龙公司续贷的意思表示,欺骗了华龙公司和杨某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华龙公司、杨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诸多单行法中也存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但《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的是所有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一般性规定。《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公平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在《合同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稠州银行在欺骗华龙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欺骗杨某签订《保证合同》后,拒不向华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拒不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华龙公司未收到发放的贷款的前提下,要求华龙公司对其他联保体承担保证责任更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民法基本原则出发,阐释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援引,对现代银行业开展相关新型担保业务从借款人的视角提出了除了遵循法律规则以外,还必须符合法律原则这一硬性要件。既从个案展示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也向银行业的担保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金融机构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加强风险防控是无可厚非的,所开展的业务也应当遵守讲诚信的经营理念,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单就控制风险而言,置法律原则、规则于不顾,最终可能得不偿失,希望金融机构在今后的业务中秉持公平诚信的理念,为构建富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出一份力。

同时,也建议在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求助,从合同的签订到终止,让律师协助审视风险、避免风险、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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