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达成功案例 || 不具有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法院这么判!
发布时间: 2022-07-2502020年5月,陈某通过保险销售员在案涉保险公司购买了 10份“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每份保额为1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2021年5月6日,陈某因体检发现“右肺下叶结节”前往四川省肿瘤医院就诊检查被确诊为“右肺下页恶性肿瘤-结节”,于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住院手术治疗后,在2021年7月1日向案涉保险公司提交了该10份保单的重大疾病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 但案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 并拒发拒赔通知书。陈某不服起诉要求案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和利息损失。
我所代理律师接手案件后,仔细梳理了客户现有的相关资料,认真倾听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详尽情况介绍,充分研究了原告的诉讼思路和相关证据,对案件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案的困境主要在于取证难度大,因为原告自己能提供的证据有限,而投保单位已经合法注销,且已经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了保险合同,故需要代理律师协助原告进行证据收集,从而确定诉讼策略和代理思路。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案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保险理赔款。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和激烈的法庭辩论、对案情进行综合研判、反复考量的基础上,我所代理律师确立了基本的诉讼策略和抗辩思路,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案涉保险公司主张陈某非投保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而拒绝理赔,于法无据。首先,陈某通过向投保人即投保单位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缴纳了保费的方式,购买案涉团体保险,即可视为投保单位同意为陈某购买保险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然后,保单及其特别约定上均未明确该保险范围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案涉保险公司也未就此进行提示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与投保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通过投保人投保单位在案涉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与案涉保险公司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的规定, 陈某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团体险,即可视为投保人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 不需要考虑陈某与投保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另外,案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被保险人必须是投保人在职工作人员的限制对陈某予以明确告知。因此,案涉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予以拒赔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陈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案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向陈某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理赔申请后,积极予以了回应,只是双方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 才未支付保险金,并非有意拖延。故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后,案涉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陈某存在欺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位向案涉保险公司投保案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案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 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陈某,故陈某与案涉保险公司已经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陈某同意投保单位为其投保案涉团体重大疫病保险,应当视为投保单位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陈某并非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但案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陈某在内的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即符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约定予以核实, 故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公司对陈某不属于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事实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并与陈某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陈某并非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主张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过我所陈永家、马罗律师代理的本案件,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主张的 “保单及其特别约定上均未明确该保险范围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案涉保险公司也未就此进行提示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告知义务,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与投保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的代理意见,最终本案维持一审原判。
毫达律师评析: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上升,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渐觉醒,为避免因病致穷,作为“收入损失险”的重疾险产品发展迅猛。但许多投保人却并不清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又因部分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的不规范,销售员代收保费以及多层转销等原因,导致保险买卖市场混乱,投保人向销售员付费买了保险,拿到保单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无法正常理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例的特点是案涉保险为团体险,投保人须为法人、其他组织等团队单位,被保险人为个人,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法院首先考虑的是本案合同的合法性。这将通过具体的交易方式等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由毫达律师事务所陈永家律师、马罗律师共同为委托人提供了一、二审全程诉讼法律服务,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