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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动态 || 毫达律师在《封面新闻》发表评论

发布时间: 2022-0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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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侵犯“大牌档”商标权 两企业被判赔20万和30万

公开信息显示,“大牌档”“南京大牌档”商标权的拥有者,系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大牌档”、“大牌檔”、“南京大牌档”、“南京大牌檔”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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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牌档门店 图源网络

今年年初,该公司起诉原巢湖市巢州大牌档饭店、安徽合淝大牌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两家企业在门店招牌、餐厅装潢、名片、宣传海报等多处使用“大牌档”的标识,且在线上进行大量宣传,对该公司造成权益损害,要求两被告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0万元和300万元。

合肥中院在今年7月11日和8月31日分别对两起起诉作出判决。

判决书显示,合肥中院认为,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准的范围相同,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最终判定两家“大牌档”餐饮企业,侵犯“大牌档”商标拥有者的商标权,需分别赔偿南京大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和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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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牌档门店 图源网络

这一案件在网络上引发关注,两被告对“大牌档”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也有不同意见。有餐饮企业甚至担忧,该事件过后,全国400余家涉及“大牌档”的餐饮企业是否也涉嫌侵权或需要改名?

9月22日,受封面新闻记者邀请我所李志军律师对该案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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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军律师:是否侵权应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综合判断

两家被告餐饮公司使用“大牌档”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综合判断,二者缺一不可。若两家餐饮公司使用“大牌档”字样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浅析如下:

一方面,关于两家餐饮公司是否有接触“大牌档”字样的条件。从地域划分的角度来讲,南京大惠与两家餐饮公司分属不同地域,可谓是天南地北,两家餐饮公司不具备接触的空间条件;

从“大牌档”字样宣传的角度来讲,南京大惠对该“大牌档”字样进行了长期的宣传,那么其宣传方式、途径是否能够覆盖至他家餐饮公司?他家餐饮公司又是否可以推定为应当知晓“大牌档”字样?

假设南京大惠对“大牌档”字样的宣传方式、宣传时间在实质上能够使得“大牌档”字样达到“驰名”的程度,那么笔者则认为他家餐饮公司即符合“接触”条件;假设南京大惠对“大牌档”字样的宣传方式、途径仅限于本地域,且宣传时间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那么笔者则认为他家餐饮公司并不构成“接触”的条件。

另一方面,关于两家餐饮公司使用的“大牌档”字样是否符合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判断商标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必须先行剥离该商标中的思想文化元素及进入公有领域元素后再行判断,若剥离上述元素后比较仍相似,则笔者认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反之则不构成,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大牌档”字样中思想文化元素的内容。“大牌档”并非专有名词,按照一般人的通俗理解,在看到“大牌档”的第一时间想到的应当是“闹市中、老百姓、三三两两、烟火气”,进而想到的是“吃饭、填饱肚子”的“大排档”,而并非遥不可及的世外桃源、凌霄仙境。因此,笔者认为其思想文化内涵远大于字面形式,就像“生日快樂”与“生日快乐”一样,字虽有不同,但看到的却都是满满的祝福。

其次,关于“大牌档”字样是否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大牌档”字样的拼音为“DA PAI DANG”,该词条早已深入人心、大江南北广为流传,不能因为“大牌档”与“大排档”一字之差就否定其原有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大牌档”系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不应当被独占,就如同“青花椒”商标侵权案一样。因此,在剥离思想元素及公有领域元素后,该“大牌档”字样不具有独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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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封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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