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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律师代理名誉权纠纷胜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发布时间: 2025-02-080

20242月,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医美机构及其员工)委托,指定熊谋林律师负责办理当事人与其医美客户的名誉权纠纷。熊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当事人详细沟通,了解本案基本情况,积极准备诉讼材料,撰写代理意见。最终,经两次开庭后,法院依法判决对方名誉权侵权事实成立,判令对方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公证费等财产损失。

本次代理活动圆满完成当事人委托任务,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事实

被告作为医美客户在当事人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后,就医疗美容效果与当事人产生争议。经当事人积极劝慰并安排权威专家进行复诊后,被告对于复诊结果仍不满意,继续以医疗美容效果未达预期、产生重大后遗症等理由不断要求当事人退款赔偿。

同时,被告在公共网络平台不断发布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故意侮辱、诽谤、贬损当事人,严重侵害当事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良好形象。当事人为避免遭受进一步名誉损失,不得不与对方达成协议,同意向对方全额退款并且进行赔偿。但是,即使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履行己方义务完毕后,对方并未停止在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通过各种途径向当事人网络账号私下发送辱骂性、贬损性言论。

截至律师介入时,被告侵权行为已持续接近一年,其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

律师工作

一、律师介入后,首先与当事人进行详细交流,了解事实基本情况。

在交流中,律师首先确定了当事人事前已经告知风险以及手术符合相关操作规范的基本事实,继而初步梳理对方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认为对方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且言论中具有明显冒犯、侮辱内容,其行为已构成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因此,鉴于当事人在医疗美容活动中并无过错,同时对方行为已构成侵权,律师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次纠纷。

二、律师在申请立案之前,对案件事实详细梳理,进行积极准备。

律师在提交法院立案之前,对本案基本事实尤其是对方侵权事实经过进行详细梳理,着重归纳、提炼出本案可能的争议焦点,并针对争议焦点形成初步的代理策略。

同时律师多次陪同当事人前往公证处进行证据固定,保证提交己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最大程度上减少己方证据瑕疵。

三、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坚持当事人利益优先原则,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效辩论。

在庭审中,律师始终坚持当事人利益优先原则,详细梳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理由进行一一驳斥,形成详细的质证意见,最终使得对方提出的“被告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答辩意见未被法官采纳。

另外,针对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的争议焦点,律师除在庭审中进行积极辩驳外,庭后针对争议焦点撰写了详细的代理意见与补充代理意见,详细阐述被告行为不属于一般批评行为而属于民事侵权,应受法律处罚的理由。

最终,由于律师准备材料充分,论证逻辑严谨,经两次开庭后,法官最终作出判决,认定对方名誉权侵权行为成立,对方自愿承诺永久性停止其侵权行为,法院遂依法判决对方赔偿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公证费等财产损失。

律师点评

鉴于本案同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存在多个争议焦点,医美机构及其员工作为原告,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更需要认真仔细梳理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一系列关键问题,否则,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在法律关系上,需查明的关键问题在于损害结果。

依照侵权责任基本理论,侵权事实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此四要件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结果的认定。

鉴于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社会公众对主体品行、能力、思想、道德等多方面的整体评价。因此,若要证明名誉权受损,原则上需要证明被告的言论已经严重降低了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评价,但鉴于社会公众评价降低没有统一的可量化标准,该证明责任过于沉重,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在司法实践以及本案中原告均以被告言论被他人观看、转发、评论的次数来证明被告行为已经产生广泛影响,进而推定名誉权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是如此一来,反而造成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必须先容忍被告的侵权行为这一矛盾的情形的发生,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律师建议:

1、司法实践中,医美机构等容易遭受网络暴力,致使名誉权受损的“高危群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权禁令,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由于人格权禁令实践案例较少,诉讼程序上尚无配套程序,人格权禁令的具体内容、程序、形式多以当地法院实际要求为准。因此,在正式向法院申请前,受害人应详细咨询当地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了解当地规定与要求。

二、在案件事实上,需查明的关键问题在于主体身份。

本案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涉及信息网络空间的调查取证问题。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匿名性特征,网络空间中的身份与现实中的身份并不匹配,因此,本案中如何确定被告与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一致性,是本案首要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在微信聊天时,已将相关账户及言论信息发送给原告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相关账号归自己所有,免除了原告对其身份的证明责任。但若被告并未配合承认网络账号与其关联性,原告及律师便需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网络账号的登记注册信息(一般是手机号码),之后,还通过手机号码调查个人身份信息。如此一来,原告必然付出更多的证明成本。

因此,律师建议:医美机构在与客户进行术前沟通时,可以请求客户提供自己的网络社交账号。对于客户网络社交账号粉丝较多、影响较大的,医美机构应当慎重考虑是否为其提供医美服务。

三、在法益冲突上,需查明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超过一般批评言论范畴。

所谓法益冲突指的是在各部门法倾向保护的不同法益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保护的名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批评监督权发生冲突的情况。

本案中,鉴于纠纷双方一方是医美客户,另一方是医美机构及其员工,依据相关司法案例,法院认为医美客户对医美机构发布否定性言论,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批评建议权,只要医美客户不具有侵害医美机构名誉权的恶意,不宜认定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医美机构作为服务提供者,对医美客户的批评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即当名誉权与批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客户作为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

因此,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恶意,法院才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可从两方面进行论证:

1、被告的言论内容是否具有明显的侮辱、冒犯内容,是否为一般理性人所不容,是否已超过批评、监督范畴,是否可以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被告发表言论时是否具有维权的事实基础,是否具有维权的主观目的等等。

 

以上内容仅作共同学习、研究使用,不代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官方观点,也不代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任何从业律师个人正式观点,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使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律师不对上述内容承担任何责任。如有疑问,请线下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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