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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律师法坛 ll 矿业企业的行政补偿标准

作者: 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5-05-270

矿业企业因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行政补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但在具体执行中存在标准不统一、裁判尺度差异等问题。以下从法律依据、补偿范围、争议焦点及完善建议等方面综合分析。

按照目前的规定,主要法律依据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规定行政机关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时,应对相对人的损失给予补偿,但未明确具体补偿范围。《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如矿业权)因公共利益受损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未细化标准。《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新增条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矿业权的,应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并强调需综合考虑市场价值、剩余储量、预期收益等因素。《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区分行政补偿(合法行为)与行政赔偿(违法行为),补偿标准通常低于赔偿,但近年司法案例(如许水云案)强调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值。  政策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各省资源整合方案等,明确政府在关闭矿业企业时的补偿责任,但具体标准依赖地方政策。

补偿范围与标准目前主要有直接损失补偿,具体有前期投入,包括勘查费、设备购置费、基础设施建设等可量化支出,法院普遍支持此类补偿。 其次是实物资产损失,如矿山设备、构筑物、搬迁费用等,需经评估确认。采矿权价值补偿,参考剩余储量、矿产品市场价格及行业平均利润评估。  间接损失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如部分判例支持(如员工工资、订单违约损失),但计算方式存在分歧。预期收益补偿,如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预期收益、剩余开采年限的利润等,仅在探矿权进入详查或探转采阶段时可能被部分支持。其它特殊情形补偿有生态环境修复,如矿山关闭后需承担生态恢复费用。政策性关闭奖补,如湖南省对关闭煤矿按产能给予奖补资金。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问题主要是裁判尺度不一,部分判例仅支持直接损失,而其他案例可能纳入部分预期收益(如探转采阶段补偿)。   对“公平合理补偿”的理解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在程序的合法性上也有争议,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正当程序(如未提前通知、未协商补偿)可能被判定违法,但补偿金额仍限于直接损失。 也有地方政策与法律上的冲突,如地方补偿标准与上位法(如《民法典》《矿产资源法》)衔接不足,易引发政企矛盾。

经过以上讨论和分析,提出完善建议。希望统一法律标准, 修订司法解释(如废除《行政许可案件规定》第十五条限制),明确“公平合理补偿”应涵盖直接损失、市场价值及合理预期收益。  建立科学评估机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综合考量矿权剩余期限、储量、市场价格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确定补偿金额。  强化程序保障,要求行政机关在关闭前履行协商、评估、公示等程序,确保补偿方案透明(如案例7中法院责令政府重新处理补偿申请)。  区分矿业权类型,探矿权与采矿权补偿标准差异化,探矿权按勘查阶段补偿,采矿权需覆盖全部损失。当前矿业企业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分散,司法裁判倾向于支持直接损失,但部分案例已逐步扩大至合理预期收益。未来需通过立法统一标准、强化程序保障,平衡公共利益与企业权益,促进矿业法治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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