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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系列胜诉案例 ll 矿山物权变动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

作者: 代理律师: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5-07-250

具体案情:

攀枝花草叶矿山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招拍挂并和当地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且生效,但没拿到探矿许可证,其又与四川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勘察开采合同。另因凉山金鼎矿业(以下简称C公司)仍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继续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及矿区勘察开采,所以B公司没法介入而产生纠纷。同时,A公司为了融资还将此矿向第三人提供了2000万元的抵押借款担保,但未作抵押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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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纠纷焦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勘察开采合同有效吗?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吗?提供的抵押担保第三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疏理案情并作出了以下切入点,即核心在于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是否完成以及实际占有人(C公司)的权利依据及抵押权的效力。以下是针对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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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论是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勘查开采合同原则上有效,但存在履行障碍。其次,A公司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需分情况讨论,若C公司占有无合法依据,则A公司有权主张权利(但需先取得探矿权证); 若C公司占有有合法依据(如原许可未废止),则A公司主张可能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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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路径上,需要确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勘查开采合同效力问题。从合同性质与效力依据看,该合同本质是委托勘查或合作开采协议,属于债权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变动。A公司虽未取得探矿权证,但其已通过招拍挂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了合法生效的转让合同,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合同内容若无违法(如越权处分矿产品等),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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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存在的关键风险是合同履行不能。因C公司持续占有矿区,B公司无法进场作业,导致合同事实履行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B公司可依据合同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如赔偿筹备损失);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可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A公司能否要求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呢?具体需根据C公司占有的权利来源分情况判断。若C公司的占有无合法依据时,A公司已签订转让合同 , 享有债权(非物权);探矿权物权以登记(探矿证)为生效要件(《矿产资源法》第3条+《民法典》第209条)。 所以,在A公司未取得探矿权证前,不享有排他性物权。因为侵权主张基础缺失, 即A公司非探矿权物权人,无权以探矿权人身份主张C公司侵权。但A公司具有替代权利路径,A公司可基于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的转让合同,要求行政机关 办理探矿权过户登记(使其成为权利人);清除矿区非法占有人(C公司)(因行政机关负有交付勘查区的义务)。  若行政机关不作为,A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

当C公司的占有有合法依据(如“原主管部门同意”)时,即C公司持有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许可证,或其占有行为获得原主管部门书面许可(如临时勘查批复),则属于合法占有。 此时A公司的权利限制是自然资源部门“一权二卖”,在将探矿权转让给A公司的同时,未终止C公司的原有权利,构成行政程序瑕疵。  此时C公司占有阻却违法性,A公司无权要求其停止作业。  

A公司的救济途径可通过追究自然资源部门的违约责任,  要求其协调清退C公司或赔偿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主张行政赔偿时,若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无法接管矿区,可诉请赔偿(如向B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作出了本案的解决方案与操作建议。A公司的核心任务是取得探矿权证,立即要求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物权凭证),成为权利人后,可要求C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法典》第1167条)。另外情况,当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B公司的合同纠纷可通过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因履行不能,建议与B公司协商赔偿后终止合作; 收集履行不能证据,保存C公司占有的影像、政府沟通记录等,以减免违约责任。

针对C公司的占有问题。可函告自然资源部门,要求其依据转让合同交付勘查区、注销C公司原有权利;同步发函C公,声明权利,要求其提供占有依据(试探其权利漏洞);诉讼策略选择上, 若C公司无合法依据,需确权+侵权诉讼(需先取得探矿证); 若自然资源部门存在过错,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风险预防上,未来签订勘查开采合同时,应增加“取得矿权证后生效”或“政府清场后履行”的条款;通过尽职调查确认矿区无权利瑕疵后再签约。

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是否有权抵押该探矿权、以及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如下。核心结论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本身有效。其次,受让人在未取得探矿权许可证前,无权处分(包括抵押)该探矿权。最后,抵押合同因处分人(受让人)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或无效。即使抵押合同本身被认定为有效,但因未办理登记备案,该抵押权也未能依法设立,债权人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

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投入勘查工作满一年等),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这通常意味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合同的生效 ≠ 物权的变动。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29条),其转让需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在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受让人只有完成变更登记,取得新的《勘查许可证》,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探矿权人。所以,转让合同有效,但受让人尚未取得探矿权物权。他目前只享有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转让人配合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的权利),而非探矿权本身。

受让人是否有权将“此矿”(应指探矿权)抵押给第三人?无权。关键点在于受让人尚未成为探矿权的合法权利人(物权人)。设定抵押权是一种处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第224条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这类准物权或视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人在未完成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登记之前,并未取得探矿权。因此,他无权对该探矿权进行处分,包括设定抵押权。他试图抵押的是一个他尚未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这构成了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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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未登记备案的影响上,根据《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意味着,设定抵押权的合同(债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是否登记(抵押权是否设立)是分开的。但是,这个原则的前提是处分人有权处分该财产。在本案中,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探矿权无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原《合同法》第51条精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结论是该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探矿权受让人)签订合同时无权处分,其效力是待定或无效的。除非真正的权利人(转让人)事后追认;或者受让人事后成功取得了探矿权(完成了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抵押权是否设立 (物权效力),即使假设该抵押合同本身被认定为有效(例如,事后受让人取得了探矿权,或者转让人追认),抵押权的设立仍然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探矿权属于《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等规定也明确要求探矿权抵押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是抵押权设立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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