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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系列胜诉案例 Ⅱ 非法采矿视觉下的刑民交叉审判实践

作者: 代理律师: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5-07-280

非法采矿类案件因其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生态环境的双重侵害,已成为环境资源审判中的重点领域。这类案件呈现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交叉、刑事追诉与公益保护并重的典型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已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主流选择。如我所承办的某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张某等7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矿坑处采挖凝灰岩万余吨,非法获利53万余元。法院在认定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同时,判令其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7万元,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同步进行,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惩处和对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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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刑民交叉审判模式具有显著优势:一方面通过刑事程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形成有效震慑;另一方面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解决“人坐牢、山照秃、水仍污”的治理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案)和261号(张某山非法采矿案)均采用了这一模式,确立了“刑事打击+民事救济”的双轨制裁判规则。在某县11人非法采矿案中,这一模式得到进一步深化,法院不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1397万余元,还判令其承担地质环境修复治理费用48.63万元,体现了责任全面承担的司法理念。

 核心罪名与犯罪构成方面,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核心在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等特殊区域采矿以及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根据《刑法》第343条规定,构成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包括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不仅包括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数量标准(如价值10万至30万元以上),还包括特定时空背景(如禁采区、禁采期)及特定行为方式(如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仍实施开采行为。如明知在禁采期、禁采区仍组织盗采江砂,主观故意明显。

“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上,2025年7月1日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进一步细化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从三个维度进行判断。首先从价值维度,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5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又如我所承办的某非法采矿案中,9名被告人非法开采高岭土矿19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高达1297万余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次是后果维度,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等严重后果。如某案件中,非法采矿导致形成最大高差25.26米的高陡边坡,严重破坏地形地貌。最后是从情节维度,包括屡禁不止、暴力抗法等恶劣情节。如张某等人在2023年12月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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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结果的多维度评估方面,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是非法采矿案件定责量刑的关键环节,其评估方法与标准具有高度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业实践,这一价值评估需把握三个基本原则。首先是区别于违法所得原则,破坏价值不等于行为人实际销售收入。在某省何某某非法采砂案中,被告人辩称其销售总额仅4万元,但专业评估认定破坏价值达169,938元。法院明确指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基于合理开发后的矿产品市场价值减去开采成本计算,而非实际销售价格。其次是专业评估原则,必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如何某某案中,某省煤炭地质勘察院与某省矿产资源价值评估鉴定委员会联合出具评估报告,确认破坏价值。最后是科学方法原则,采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涉及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手册》等权威方法。评估需考虑可采储量损失、开采条件恶化及伴生矿产损失等综合因素。

生态环境损害的多元构成方面,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已形成多维度指标体系,涵盖直接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案)中,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包括四大类损失: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具体量化为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更为复杂的评估是将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细化为五项构成:河床结构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损害、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及后续监测费用。这种多层次损害评估体系突破了传统“修复成本法”的局限,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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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创新上,非法采矿案件常具有跨地域性、流动性强、采运销一体化等特点,对传统地域管辖规则提出挑战。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基于以下考量,排除地方干扰,案件涉及地方公职人员犯罪线索,异地审理更公正;审判专业性,指定专业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法院;证据集中原则,虽采砂地在此地,但犯罪团伙主要活动及销赃地在异地。

指定管辖的实践创新上,跨行政区划管辖在打击非法采矿犯罪中展现出几大优势: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便利诉讼进行,以主要犯罪地或证据集中地确定管辖;专业审判优势,环境资源法庭具备专业法官和专家陪审员。

民事责任的多元承担方式上,主要是 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执行是核心环节。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赔偿范围包括五类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清除污染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及合理律师费等。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行为人参与程度和因果关系贡献度确定责任份额。如全额连带责任,适用于共同故意实施非法采矿;按份责任,过失帮助或间接参与;溯及既往责任,对历史破坏持续担责。

惩罚性赔偿的创新适用方面,针对恶意非法采矿行为,司法实践开始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2025年7月某县11人非法采矿案中,法院除判决追缴违法所得1397万元外,还判令承担48.63万元地质环境修复费用,相当于在修复成本基础上额外增加经济制裁,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

替代修复的实践探索上,当直接修复不可能或成本过高时,替代性修复成为可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某县检察院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中,创新采用“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行为人承担费用”模式,11名被告人缴纳修复费用后,由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实施修复工程,将凹陷式采坑回填平整,将高陡边坡削坡整理为四台缓坡,最终通过验收。这种模式既解决了行为人缺乏修复能力的困境,又确保修复工程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损害结果的专业鉴定与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上,非法采矿案件的损害结果认定高度依赖专业鉴定意见,而因果关系认定则遵循特殊规则,共同构成责任认定的科学基础。 专业鉴定体系已形成多机构协作鉴定,实践中形成“鉴定意见+主管部门认定+价格认证”的多元专业支持体系。根据《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涉案矿产资源类型、面积、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或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专业鉴定涵盖资源破坏价值、生态损害程度、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全方位评估。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由被告证明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责任边界厘定方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在法律属性、权利内容和责任认定上存在本质差异,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两类权利衍生的责任边界。探矿权是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其核心在于“勘查”而非开采。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除行政处罚外,价值超过10万元的即可能构成犯罪。

越界开采责任认定上,在采矿权范围内开采但违反环保或安全规定的,主要承担行政责任;而越界开采(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他人矿区范围)或无证开采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对企业越界采矿的处罚已从传统的“责令退回、没收违法所得”升级为“高额处罚+违法所得全没收”的严厉模式。非法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如稀土、钨矿等)或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除一般处罚外,还需承担特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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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刑民交叉审判实践已形成责任复合化、管辖集中化、修复多元化的现代司法范式,但在系统协调、专业支撑、执行保障方面仍有完善,现代司法从单纯惩罚转向“刑事惩治+生态修复”双轨并行。从传统的开采环节追责延伸至“勘查-开采-运输-销售-购买”全链条打击。行刑衔接高效化,建立“行政处罚-刑事侦查-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如自然资源部门在查处隋某等人行政违法后,因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刑事追诉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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