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顺发‖以最近办的“截贿”行为案作刑法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 2026-05-070一、引言
“截贿”(又称“劫贿”)并非刑法规定的规范用语,而是贿赂案件实践中对中间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行贿财物过程中,截取部分或全部财物行为的习惯性称呼。实务中,截贿行为的表现形态较为复杂,对此类行为的刑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问题为导向,依据现行刑法规范、司法解释、权威司法观点及本人办案经验对截贿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侵占罪、诈骗罪以及最终如何定性,进行系统分析。
二、截贿行为的中间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判断逻辑
截贿中间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核心取决于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形成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正犯,但可能依据共同犯罪理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中间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要件为:(1)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共同受贿的故意);(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
(二)不同情形的具体分析
情形一: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占有贿赂款
若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中间人帮助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则中间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情形下,中间人截留部分贿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共犯人内部对赃款的分赃,而非独立的“截贿”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事责任原则,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对全部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情形二: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单方截留部分贿款
若中间人未将截留事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实际收受数额之外的部分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未占有,则中间人截留的部分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中间人对此部分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而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其他财产犯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权威观点指出:“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没有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由于两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占有好处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同时,中间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截留部分,若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情形三:仅有委托转交关系,无共同受贿故意
若中间人仅接受行贿人委托代为转交贿赂,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共同受贿的合意,也无共同占有贿赂的行为,则中间人不会因截贿行为本身而构成受贿罪。其截留行为应单独评价为侵占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再视情与介绍贿赂罪等其他犯罪进行并罚处理。
(三)小结
截贿中间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及共同占有关系:有通谋且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无通谋或仅有单方截留的,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应另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其他侵财类犯罪独立追究。
三、截贿行为的中间人是否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
(一)侵占罪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截贿中间人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是其基于合法的委托关系“代为保管”了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其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将财物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探讨文章明确指出:如果中间人之前没有介绍贿赂的行为,直到行贿人将贿赂款交给中间人、要求其转交给受贿人时见财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侵吞或截留贿赂款,这种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行贿人不知道事实真相,不可能也不会向中间人索要,这是“拒不退还”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理论界孙应征教授、陈兴良教授亦持此观点,认为中间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的“截贿”行为应单独评价为侵占罪,若其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侵占罪与介绍贿赂罪并罚。
需注意的是,关于侵占罪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行贿款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行贿人对此不具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因而中间人将其据为己有不构成侵占罪。对此,法院裁判中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只要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
(二)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截贿中间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一般发生在中间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行贿人财物的场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探讨文章指出:如果中间人从撮合、沟通、联系行贿人和受贿人开始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知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通过其向受贿人转送钱物,并极力促成贿赂行为的完成,之后利用替行贿人转送贿赂款之机侵吞或截留贿赂款,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向行贿人虚构了已将贿赂款全部转送给受贿人的虚假事实,取得行贿人的信任,骗取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主要体现为“骗取型截贿”,如中间人谎称需要更高的行贿数额(“多要少给”型),或者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最新“两高”司法解释(2026年4月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学者将截贿行为类型化为“多要少给”型、“多收少给”型和“收了未给”型三种,其中“多要少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多收少给”型和“收了未给”型截贿可构成诈骗罪、侵占罪亦可无罪。
(三)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分标准
区分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在于中间人非法占有意图的产生时间: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受托之前(受托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构成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受托之后(合法持有财物后见财起意),一般构成侵占罪。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行为人用欺骗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贿赂)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对‘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构成侵占罪。”
四、截贿人的行为最终如何定性
截贿行为的最终定性,需要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从行为人在整个贿赂链条中的角色定位、主观故意内容及产生时间、是否实施欺骗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及合意程度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前述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把握:
(一)截贿行为本身不独立成罪,需要依据其与贿赂犯罪的关联性分别评价
截贿并非独立罪名,司法机关需依据具体行为的性质,将其分别纳入贿赂犯罪体系或财产犯罪体系加以评价。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分类定性的基本路径
根据不同情形,截贿行为的最终定性可分为以下几类:
1. 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若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截留行为属于共犯内部赃款分配,中间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截留部分计入共同犯罪数额。
2. 中间人构成介绍贿赂罪+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情形
若中间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将行贿人交付的贿赂款部分或全部截留据为己有,且其截留行为符合侵占罪或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在介绍贿赂罪(或行贿/受贿共犯)之外,对截贿行为另行单独评价。受托转交贿赂款或者索取贿赂行为构成行(受)贿犯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同时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侵占罪的,需数罪并罚。
最新“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3. 中间人仅有截留行为而无贿赂犯罪中介行为的情形
若中间人仅受托转交贿赂款,并无介绍、撮合等行为,且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并不知情或拒绝接受,中间人将款项截留据为己有,则应单独以侵占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取决于非法占有故意的产生时间及是否实施欺骗行为。
4. 行贿人主动给予中间人“好处费”的情形
若行贿人明确同意部分款项作为中间人“好处费”,这部分款项属于合法居间报酬,不属于截贿,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最新司法解释及规范依据
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截贿相关行为的定性作出若干明确规定:(1)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总结
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一概而论。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共同受贿故意、介绍贿赂故意、非法占有故意)及故意产生的时间节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二是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且共同占有贿赂的中间人,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截留行为作为内部赃款分配处理。
三是对于缺乏共同受贿故意但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行贿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对于合法持有贿赂款后见财起意截留的,一般以侵占罪定罪。
四是需注意罪数关系,截贿行为若与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共犯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并存,通常应当数罪并罚,实现全面评价。
五是结合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新型截贿手段(如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应依照诈骗罪独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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