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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达论法‖循环贸易(供应链贸易)的罪与非罪

作者: 孙顺发 发布时间: 2026-05-080

一、融资性贸易与循环贸易的概念界定

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和监管政策中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类交易结构的统称。根据国资监管文件的定义,循环贸易是指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其典型交易模式是:货物从最终出卖人开始流转,经过若干中间环节后,最终回到最初的出卖人或其关联方手中,形成闭环。

循环贸易的典型交易模式为A→B→C→A,即在连环买卖中,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合二为一,交易链条形成闭环,此时连环买卖即构成循环贸易。在涉及四方的复杂模式中,虽然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从表面看不是同一主体,但二者之间存在控股或股东相同等关联关系,实质上属于同一主体;或者四方当事人之间形成A→B→C→D→A型的闭环交易,中间环节均为通道方。

从融资角度来看,三方循环贸易的典型安排为:通道方(B)将“货物”转卖给资金出借方(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借款方(C)。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为C→A→B,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结构的惯称。其本质特征在于:各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货物,而是资金融通。

二、循环贸易的路径类型

(一)三方循环模式(A→B→C→A)

这是最基础的循环贸易结构。三方主体两两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相同,形成闭环。甲方(资金出借方)买入货物后,又以更高价格卖出给乙方(借款方),丙方作为通道方介入其中。实践中,如最高检公布的甲、乙、丙三方循环贸易案,甲公司(国企供应链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几乎相同的合同,最终形成“甲买乙卖、乙买丙卖、丙买甲卖”的闭环交易,资金由甲公司流向乙公司,再迅速转至丙公司,但始终无真实货物交付。

(二)四方及多方嵌套模式

当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从表面不是同一主体,但二者之间存在控股或股东相同等关联关系时,实质上属于同一主体,与三方模式无本质区别。另有四方无关联关系但存在两个中间人的模式,形成A→B→C→D→A型闭环交易。实践中也有涉及五方甚至六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中间环节越多,融资目的越隐蔽。

(三)“托盘贸易”变形

托盘贸易是具有融资效果的商业模式,若当事人缔约的部分动机有融资目的,只要对外作出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仍可能被认定为买卖关系。但若存在“走单不走货”、收益固定且微薄、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等特征,则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四)“空转贸易”与“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区别

循环贸易可分为空转贸易与融资性循环贸易两类。空转贸易以虚增业绩为主要目的,资金循环往往在极短时间内(通常为当日或次日)完成;融资性循环贸易以资金融通为主要目的,资金在特定主体处停留一定时间(多为期数月)。

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3)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产;(4)数额较大。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普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而非意图永久侵占对方财产,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2025-03-1-167-001蔡某合同诈骗罪”入库案例,明确融资过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部分事实后的一般民事违约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

(二)融资性贸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融资性贸易的参与各方均明知贸易的融资实质,且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时产生的资金未能按期归还等纠纷更偏向民事纠纷范畴,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通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一,各方对融资性质均明知,无欺骗行为。 若循环贸易的出资方、通道方、用资方均明知交易实质为融资,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只是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则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其二,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非恶意侵占。 当事人能证明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偿还债务或继续投资,而非个人挥霍,则可反驳非法占有的指控。

其三,交易失败源于商业风险,非诈骗行为。 即使最终交易失败,也可能是由于市场波动或项目投资失败等商业风险,而非恶意诈骗。

其四,欺骗行为未超出民事欺诈范畴。 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五,融资性贸易的融资路径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融资性贸易是为规避企业间借贷管制而采取的交易结构创新,合同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二者区分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三)融资性贸易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合同诈骗罪是融资性贸易中最为常见且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在融资性贸易的背景下,合同诈骗行为往往披着合法的贸易外衣,利用复杂的交易结构和冗长的贸易链条,使得被害方难以察觉其诈骗意图,最终导致巨额财产损失。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包括: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融资方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融资协议并交付资金,收款后未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使用,而是肆意挥霍,造成投资方巨额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货权凭证、隐瞒货物真实情况。 如果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货权凭证、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 资金被挪用或挥霍。 如当事人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购买发票平账,并无任何还款意图,即在合同签署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经营难以为继,法院综合判断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警惕融资性贸易伪装成合同纠纷的诈骗升级。典型的案例是金龙鱼子公司合同诈骗案——近期某法院一审判决,作为中转仓储方的广州益海构成合同诈骗罪,处以100万元罚金,与同案犯罪单位共同对近19亿元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此外,雪松控股通过控制几十家关联企业,联合大量“伪国企”构建虚假贸易链条,以空转贸易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底层资产,发行违规理财产品,面向自然人募集资金超200亿元。此类犯罪行为以融资性贸易为幌子,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印章、购销合同等底层资料,实施诈骗活动。

四、不构成犯罪时的民事责任认定

在循环贸易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各方民事责任分配,须依次展开以下分析。

(一)合同效力:从“买卖合同”到“借贷合同”的定性转换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性循环买卖被认定成立的情况下,各个买卖合同应作为通谋虚伪表示认定无效;买卖合同之下的隐藏行为——即借贷关系——须另行依据相关法律认定效力。

隐藏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判断。具体而言:(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如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企业,出借资金为合法自有资金,且不具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情形,借贷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3)若企业未经批准,与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经常性开展融资性贸易,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具有营业性,可能被认定为“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的活动”,进而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5条、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法院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应当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将各方当事人都纳入诉讼程序中,综合审查整个交易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明确指出,审理此类纠纷必须秉持系统思维与穿透式审判理念,打破形式主义的桎梏,将整个交易链条纳入整体审查范围,以揭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借贷合意。

(二)各方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分配

在循环贸易中,各方主体根据其在交易中的角色不同,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1. 资金出借方(出资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出借方是循环贸易中的资金提供方,通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货物流向B→A→C中处于A的位置)。在法律关系被重新定性为借贷后,出借方即成为贷款人。出借方虽为损失方,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损失方的出资方,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亦存在过错。

2. 用资方(借款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用资方是循环贸易中的资金需求方,通常以高价买入货物(在货物流向B→A→C中处于C的位置)。在法律关系被重新定性为借贷后,用资方即成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主要义务。

3. 通道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认定

通道方是循环贸易中的中间环节主体,其参与动机是为增加业务规模或收取一定的费用(即“通道费”)。通道方的民事责任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焦点。根据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的不同作用,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可以进一步区分:

情形一:通道方仅为资金的“过桥”通道,不承担还款责任。 在构成融资性循环买卖时,借助《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和交易的整体解释方法,可以认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中间人(通道方)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因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中间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情形二:通道方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若通道方向出资方提供了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情形三:通道方因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道方若参与使其他主体形成“信用增强”的合理期待,亦可能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赔偿或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会根据通道方在交易中的参与程度、获利情况、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其责任。

4. 名义借款人中间方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辨析

司法实践对中间方的责任认定并不统一,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观点一(主流观点):中间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安淼鑫博士的研究结论是:中间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因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中间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隐藏行为,不仅包括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包括中间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半个”借款合同,借助《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和交易的整体解释方法,可以认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中间人不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观点二:中间方与用资方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通道方参与了虚假交易,与用资方共同实施了欺骗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三:中间方承担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和获利情况,判决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各方过错责任分配与损失分担的计算逻辑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在交易中的作用等因素综合分配责任。具体包括:

出借方的过错:出借方对融资性贸易的参与和明知,构成一定程度的过错,不应将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中间方。

用资方的过错:用资方作为融资的实际受益方和违约方,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还款责任,其高买低卖的价差损失实质上是以融资成本形式支付给其他各方的利息和通道费。

通道方的过错:通道方若仅收取固定通道费,对交易无实际控制权,其过错程度相对较低;若通道方积极参与虚构交易、提供虚假凭证,则过错程度较高。

损失分担的计算逻辑以宁波中院近期审结的典型融资性贸易案【(2025)浙02民终6460号】为例:整个交易链中,成某公司赚取差价约12万元,北某公司仅赚取约6万元,收益固定且微薄,与可能承担的风险明显失衡——这种“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指标。在损失分担上,法院通常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获利比例来确定责任承担,不能用资方违约后,由其他各方平均分担损失,而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获利与责任的比例原则:通道方仅赚取固定通道费,若需承担与出借方同等甚至更高的损失,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2)过错程度:各方对融资性贸易的参与程度和明知程度不同,过错程度亦不同。出借方主动设计或接受融资结构,过错程度较高;通道方被动参与,过错程度相对较低。(3)因果关系:用资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失的直接原因,应由用资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仅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由主张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般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效力。

五、实战案例分析

案例一:国企循环贸易败诉案(最高检公布典型案例)

案情概述:甲、乙、丙三方循环贸易案中,甲公司(国企供应链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几乎相同的合同,最终形成“甲买乙卖、乙买丙卖、丙买甲卖”的闭环交易。资金由甲公司流向乙公司,再迅速转至丙公司,但始终无真实货物交付,且乙公司存在高买低卖的反常操作。当丙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履约时,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赔偿,却被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三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真实意思是借贷——甲公司是出借方,丙公司是用资方,乙公司是资金通道。即便甲公司持有书面合同和收货证明,法院仍以“无货物流转、资金闭环、违背商业逻辑”为由,认定贸易关系无效。

启示:本案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典型运用。司法机关不再仅凭表面合同判断法律关系,而是聚焦交易实质。若存在“资金空转、货物虚假、收益与资金占用挂钩”等特征,极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二:上海某供应链循环贸易案【(2025)沪0120民初20630号】

案情概述:A公司与B公司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先后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二百余万元。A公司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但B公司既未交付货物,也未提供技术服务。实际上,该交易并非真实买卖,而是由案外人高某(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导的“闭环贸易循环”中的一环。其中的一份购销合同系A、B、C三公司三方签订,B公司将款项支付给C集团,C集团再与A公司签订类似合同,A公司最终又将款项以高出20%的价格作为利润支付回B公司,形成“资金空转”,交易各方均无真实货物交付。A公司破产后,甲、乙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明细,但均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主给付义务不具备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来看,整个贸易链条呈“闭合循环”,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货物,而是为了实现“利润回款”,属于典型的资金流转安排。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5条、第157条规定,认定相关购销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自始无效,判决B公司全额返还已付货款。由于B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时,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启示:本案是律师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在供应链贸易中,若交易各方仅存在资金流转,无真实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即使签订形式完备的合同,仍可能被认定为“虚伪意思表示”,合同自始无效。循环贸易、闭环融资等安排若无真实贸易背景,将面临法律风险。

案例三:宁波大豆油循环贸易案【(2025)浙02民终6460号】

案情概述:本案贸易链条涉及四方主体:雨某公司(终端买方)→成某公司(中间商)→北某公司(国企/中间商)→四某公司(供货方),四方就5965.16吨一级大豆油签订连环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超过5100万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成某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5%保证金(约250万元),北某公司向四某公司支付5%保证金(约250万元),而终端买方雨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保证金。交货期限届满后,各方均未实际提货付款。北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1029万元;成某公司反诉要求退还保证金。

裁判要旨:宁波中院从四个维度认定本案构成融资性贸易:(1)收益结构异常——北某公司仅赚取约6万元,收益固定且微薄,与可能承担的风险明显失衡;(2)保证金机制失衡——成某公司、北某公司均需支付保证金,而最终买方雨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保证金;(3)履约行为悖离常理——北某公司未催款反而催促“尽快提货”,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而非要求交货;(4)整体交易缺乏商业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判决北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驳回其诉请;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启示:本案是托盘贸易被穿透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案例。即使交易设计具有托盘贸易的外观,但只要存在“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等融资特征,且履约行为背离商业常理,法院仍会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其为融资性贸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中间方(北某公司)不仅无法主张违约金,还需退还保证金。

案例四:金龙鱼子公司合同诈骗案

案情概述:国内粮油龙头企业金龙鱼旗下子公司广州益海,卷入一起涉融资性贸易的合同诈骗案。近日,该案一审判决正式公布,法院判决作为中转仓储方的广州益海构成合同诈骗罪,处以100万元罚金,与同案犯罪单位云南惠嘉共同对安徽华文的18.81亿元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该案涉及以融资性贸易为幌子实施的恶意欺诈行为,中转仓储方被认定为犯罪主体。

启示:本案警示市场主体,中转仓储方等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并非绝对安全。若通道方明知或应知交易系虚假贸易,仍参与其中提供便利,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六、合规建议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开展供应链业务时务必做好以下合规工作:

1. 确保交易具有真实商业实质,留存完整的物流单据(包括运输合同、GPS轨迹、入库记录等),并确保价格随行就市调整。

2. 避免构成循环贸易的关键特征:避免形成“首尾闭合”的交易闭环;避免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空转交易;避免在合同中出现“固定账期+固定价差”的融资特征;避免上下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3. 警惕合同诈骗风险:尽职调查需穿透至实际控制人,核实仓储的真实性和独立性。交易前对交易相对方进行穿透式识别,关注工商信息、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涉诉与舆情情况。

4. 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若仅为交易结构违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若发现对方存在虚构贸易背景、提供虚假货权凭证、非法占有目的等情形,应及时固定证据并向司法机关报案。

5. 重视国资委监管要求:自2026年1月1日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明确将缺乏真实货物流转背景的融资性虚假贸易纳入重点追责范围,禁止中央企业利用信用优势违规开展类金融业务或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并建立健全终身问责体系。国有企业应对照国资委“十不准”禁令,对近三年贸易业务开展穿透核查,防范因虚假贸易引发的利润调减与人员问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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