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与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联合开展“关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定性”专题法律研讨会
发布时间: 2026-10-120近日,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与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联合组织开展“关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定性”专题法律研讨会。
研讨典型案例摘要:被告人张某系某农副食品销售企业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24年间,张某为谋求本单位在学校食堂农副食品采购项目中的竞争优势,多次向多所学校相关公职人员实施请客送礼等行贿行为。经由前述利益输送的关系维护,该企业相继中标多项学校食堂农副食品采购项目,累计获取违法收益七百余万元。该案在司法认定层面,就行为应当评价为单位行贿罪或行贿罪产生重大分歧,具备较强的类案参考价值。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李凯副教授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判例开展主题分享。其提出,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意志形成机制等构成要件层面存在本质区分,办理案件需要对构成要件要素分别独立审查评价。他指出不正当利益的实际归属系案件定性的核心抓手,对于“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这一要件的司法认定,既要严格恪守犯罪构成,防止不当扩大单位犯罪适用范围,同时也要兼顾民营企业运行的公司法现实样态,充分考量中小微企业中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财务制度不健全、决策程序不规范等客观实际,妥善处理刑法评价与商事法律规则之间的制度张力,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实现精准定性、罚当其罪。
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谭秀建律师团队围绕两罪界分的实体认定标准、证据审查规则、涉案财物处置及辩护要点开展研讨: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核心在于判断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归属,不宜机械将股东会、董事会书面决议作为认定单位犯罪意志的唯一标准。审查过程中可适用刑事穿透式审查规则,穿透法人外观核查利益实际享有主体,结合股东与公司间的密切资金往来是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等程序性、实体性规范,综合判断违法收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或个人。在辩护层面,需兼顾实体与程序维度挖掘辩点,重点关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区分犯罪所得、违法所得、合法经营性收益,防止不当处置企业合法财产,同时需对自首、准自首、退赔主体及退赔自愿性等程序实体交织问题予以研判,该类事项直接影响案件辩护空间与量刑结果。
本次专题研讨会顺利进行,各方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证据规则适用、重点辩护方向等核心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此类案件的定性往往牵涉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界分、利益归属的实质判断、资金流向的证明程度以及会计资料缺失时的证据规则适用等多重维度,此类案件有赖办案机关审慎核查案件事实,也对辩护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更高要求。西南民大法学院与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共同表示,将以此次研讨为契机,持续深化务实合作,共同搭建理论与实务交流平台,助力提升行贿犯罪案件办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为法治建设贡献专业力量。
与会人员名单: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李凯副教授、孙艳玲、申诗琪、汪俊、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谭秀建律师、胡孟秋律师、王林律师、刘洵律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