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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顺发 ll 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的程序及司法实践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 2025-09-110

主要内容:

介绍不同企业类型的程序差异,如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程序,使用表格对比各企业类型的核心程序要求;企业责任承担与穿透原理,如分析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出资责任承继规则和特殊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一人公司、国有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税务处理与合规要点,如梳理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税务问题,使用表格对比不同税种的处理方式,并提供合规建议;逃避债务的司法认定与规制,如总结恶意逃避债务的常见手法、司法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分析法院对恶意转让行为的审查要素和裁判规则;企业在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如探讨未经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股权代持等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引用最新司法案例说明裁判规则。

1 不同企业类型的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程序

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作为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方式,其程序因企业类型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了解这些程序性要求对于实务操作中的合规性至关重要,下面将系统梳理主要企业类型的程序特点及要求。

1.1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相对灵活,但仍需遵循法定要求:内部决策方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方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签订协议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交割时间、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工商变更登记是正式完成股权转让的必要环节,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资格证明等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程序更为灵活,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可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自由转让。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仍需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当地股权交易中心或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通常需要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对比上,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决策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但需遵守公司章程 ;在优先购买权方面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无优先购买权要求 ;工商变更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必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股权交易备案 ;公示要求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公示即可 ,股份有限公司通常需要更严格的信息披露 。

 1.2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实质上为企业转让,程序相对简单:首先,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明确企业资产状况、转让价格及债权债务处理方式。随后,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处理企业债权债务问题。最后,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换取新的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需征得同意。对外转让则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完成后,需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则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较为自由地转让其份额,而普通合伙人的转让则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1.3 中外合资企业与国有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具有其特殊性:首先,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是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经商务部门批准,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此外,中方和外方的股权转让可能涉及不同的产业政策要求,部分行业对外资比例存在限制。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如果中方股东为国有企业,还需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备案程序。

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最为严格和复杂:内部决策阶段,需经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资产评估环节,转让前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以确定合理价格。进场交易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核心要求,原则上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与价款支付阶段,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支付,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最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确保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4 增资扩股的特殊程序

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不同,是企业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股东或原股东增加出资的投资行为。其核心程序包括:决策程序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增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投资协议签署阶段,新老股东需要签署增资协议,明确认购数量、价格、支付期限及特殊权利安排。出资验证环节,新增出资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阶段,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验资报告等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的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扩股中的"恶意增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部分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稀释小股东股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审查增资行为的商业合理性和必要性,若认定存在恶意,可能会判决侵害股东权益的增资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2 责任承担与穿透原理

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尤其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下,法院可能会"穿透"公司独立人格,要求相关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以下系统分析责任承担与穿透原理的适用规则。

2.1 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

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丧失独立性。常见表现包括:共用银行账户、财务管理不作区分、利益一体化等。法院在判断人格混同时通常采取实质性标准,关注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利益。

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及隐含风险明显不匹配,利用较少资本从事高风险经营,将投资风险外部化。实践中,法院会结合行业特点、经营模式和风险程度综合判断。

过度控制: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过度干预,使公司丧失独立决策能力,成为股东的工具或代理人。表现为股东随意处置公司资产、混合会计账簿、无视公司正式决策程序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这是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而非债权人证明财产独立性。

2.2 出资责任承继规则

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原股东责任方面,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即使已经转让股权,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责任方面,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的,需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追偿,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特殊时间节点方面,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一般不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的除外。

2025年湖南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中,某俱乐部公司两原股东分别欠缴1350万元、150万元出资却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受让公司也未补足出资。法院判决原股东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受让公司因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性而承担连带责任。

2.3 特殊主体的法律责任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具有特殊性。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程序,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需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受让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转让、或与转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受让国有产权的,不仅转让行为可能被撤销,还需赔偿国有资产损失。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商务部门批准,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报批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945号判决中认定,转让方故意阻碍审批条件成就的,需赔偿受让方合理损失。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较为复杂: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后,对转让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后,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转让人可能需对登记权利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3 股权转让中的税务处理与合规要点

股权转让涉及的税务问题复杂且专业性强,正确处理税务事宜是股权交易合规的核心环节。本节将梳理股权转让中的主要税务问题、常见风险及合规策略。

3.1 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作为转让方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合理费用包括与股权转让直接相关的税费、中介服务费等。税率方面,一般企业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特殊性税务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可适用:对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重组涉及的股权转让符合特定条件的,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纳税递延。

税务核定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执法手段: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核定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包括: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

3.2 个人所得税与增值税处理

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转让股权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个人转让股权需要特别关注正当理由的认定:能够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其他能够证明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正当理由。

增值税的处理区分不同情况:企业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但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为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若转让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3 印花税与其他税费

印花税是股权转让必须缴纳的税种: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所记载的金额,若合同中价款与实际交易价值不一致,应按实际交易价值缴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671号判决中明确,工商备案的1000万元转让价与实际5000万元交易价不符,应按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内容,但税务违法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效力。

土地增值税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触发:如果股权转让的实质是不动产转让,税务机关可能依据实质性课税原则征收土地增值税。实践中,如果被转让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且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使得不动产实际间接转移,税务机关有可能认定该交易实质为不动产转让,从而征收土地增值税。

3.4 税务合规与筹划要点

股权转让税务合规的关键在于完整披露与实质与形式匹配。阴阳合同虽然可能减少税负,但存在巨大法律风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671号判决中明确,为避税签订"阴阳合同"的,应以真实交易价格认定合同权利义务。

合理商业目的是税务筹划的底线:缺乏合理商业目的而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筹划安排,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避税行为并进行纳税调整。因此,股权转让交易应当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避免单纯以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交易结构。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需要符合条件:技术入股可申请税收优惠,深圳高新企业可享额外减免。实践中,各地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可能出台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交易各方应密切关注并合法利用这些政策,降低交易税负。

4 逃避债务的股权转让司法认定与规制

实践中,债务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司法如何识别和规制此类行为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本节将分析逃避债务型股权转让的认定标准、司法态度及法律后果。

4.1 恶意逃避债务的常见手法

0元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是常见手段:债务人将股权以0元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关联方或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湖南某俱乐部公司两原股东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深圳某公司,法院认定该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转让股权给无履行能力人: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老年人、残疾人或无财产人员,导致债权人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回款。益阳市赫山区法院处理的案例中,债务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99岁高龄的雷某某,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

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免除出资责任。

利用关联关系转移优质资产: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优质资产转移至关联公司,然后转让已经掏空的公司股权,使公司成为空壳,无法偿还债务。

4.2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构成逃避债务时,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转让时间方面,债务形成后、诉讼期间或执行期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更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湖南某俱乐部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99岁高龄人员,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恶意逃避债务的重要因素。

转让对价是核心考量因素:0元转让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的,通常被认定为恶意。正当理由包括: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价值贬损;转让给具有亲密家庭关系的受让人;基于企业章程规定的内部转让等。

受让人情况也很关键: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受让人是否具有实际经营能力和出资能力;受让人是否知晓公司债务情况。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关联关系且明知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转让后果是重要判断标准:股权转让是否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4.3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撤销权是债权人的重要救济手段: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可能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法院对此适用较为谨慎,要求存在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或过度控制等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益阳市赫山区法院裁定追加湖南某俱乐部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刑事责任的威慑: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如果转让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可能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5 司法实践疑难问题与裁判规则发展

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领域的司法实践日益丰富,各级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一系列裁判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本节将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及裁判规则新发展。

5.1 未经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商务部门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这一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945号判决中认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审批程序而未生效。实践中发展出的重要规则是:转让方故意阻碍条件成就的,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报批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未履行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的,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对程序合规性要求严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产权转让公告期少于20个工作日,但实际成交且无异议的,法院可能考虑维护交易稳定性的需要,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名股实债交易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实践中,一些交易形式上为股权转让,但实质上为资金借贷。对此,法院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风险承担方式、是否享有固定收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交易性质。

5.2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或虚构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3853号判决中指出,转让方在通知中虚报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交易价20%),构成恶意规避优先购买权,判令支持其他股东按实际交易条件行使权利。

"同等条件"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不仅包括转让价格,还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担保措施等要素。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商业因素,判断条件是否实质等同,而非仅仅关注价格一致性。

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得到尊重: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条件,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除非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这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5.3 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与风险

一般代持协议有效,但规避金融监管、公务员持股等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8号判决中认定,为规避商业银行股东资格限制的代持协议无效,名义股东取得的股权收益应予收缴。

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证明"双重合意":不仅需要证明代持合意,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形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本身不足以认定为默示同意。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则处理。这意味着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而无权追回股权。

5.4 其他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转让方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重大债务或资产瑕疵的,受让方可主张减少转让价款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581号判决支持受让方解除合同请求,因转让方隐瞒公司对外担保债务达注册资本3倍,构成根本违约。

股权变更登记与违约责任:转让方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可诉请强制履行。逾期履行登记义务的,应按日承担违约金,一般参照LPR的1.3-1.5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民终1542号判令转让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

增资扩股中的争议处理:增资扩股协议不同于股权转让协议,其资金流向公司而非个人股东,有助于公司增强资本实力。但对于恶意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的行为,法院可能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实践中,法院会审查增资的商业目的、价格合理性、程序合规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增资行为的效力。

通过对上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梳理,可见法院在尊重商业交易自由与维护市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体现中国特色司法智慧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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